关于贯彻实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发布日期:2014/07/30
民发[2012]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务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政治部:
《烈士褒扬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1年7月26日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为了进一步做好烈士褒扬工作,现就贯彻实施《条例》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条例》施行后牺牲人员的烈士评定工作,适用《条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评定为烈士,烈士遗属依照《条例》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条例》施行前牺牲人员的烈士评定工作,适用其牺牲时施行的有关法规。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批准为烈士,烈士遗属的一次性抚恤待遇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及其解释和相关法规规定享受。
二、《条例》第二条中的“牺牲”,是指在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为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勇于献出自己的生命。被评定为烈士的,应当死难情节突出,堪为楷模。
不符合烈士评定条件、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有关法规规定的因公牺牲或者病故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并按相应的规定予以抚恤。
三、属于《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向省级人民政府呈报评定烈士材料时,应同时抄送国务院民政部门,抄送材料包括:
(一)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省级人民政府呈报的评定烈士的报告;
(二)烈士牺牲情节原始材料或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三)其他相关材料。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评定烈士后,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
(一)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的备案报告;
(二)省级人民政府评定烈士的有关文件或批复。
国务院民政部门对材料进行审查并按程序予以备案,并定期公布烈士备案结果。对逾期不报送备案或备案工作中出现审查不合格的,国务院民政部门将予以通告,并责令改正。
五、军队有关部门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评定烈士后,由解放军总政治部汇总并按季度将该季度评定烈士有关材料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六、烈士褒扬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垫支。中央财政每年根据上年度烈士评定备案工作的情况,及时审核下达烈士褒扬金。
七、《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月工资”是指烈士牺牲当月的本人月基本工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适用范围的,月工资是指烈士牺牲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次性抚恤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所需经费按原渠道解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适用范围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烈士本人40个月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按照《烈士褒扬条例》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发放。
八、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应该及时足额发放。发给对象和数额分配根据烈士遗属协商结果确定,协商不成的平均分配。
九、改建、扩建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的,应当报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
民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总政治部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